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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兼理司法机关

(1)宿卫官。汉制,少府、光禄勋、执金吾、卫尉四官,各领其属以掌宿卫,遇有狱讼之事可自行审判,不须移送廷尉。(2)诸公府。自两汉至魏晋南北朝,诸公府都设有掌理司法的掾属,可以执行司法审判事务。如辞曹主辞讼事, 贼曹主盗贼事,决曹主罪法事。(3)监察机关兼理司法。汉代御史大夫所属的御史,自中丞以下,包括治书侍御史、侍御史都兼理司法,侍御史出讨奸滑, 称绣衣直指;又常受皇帝委派,与廷尉等官会同审问案件,即所谓“杂治”。三国魏增设治书执法;晋又增设黄沙狱治书侍御史(专治黄沙狱事)、法曹侍御史。御史台是因职掌监察而兼有审判之权,故亦为法司之一。隋唐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活动,并常与大理寺、刑部共同审案,称为三司推事,北宋初年,群臣犯法,情节严重的多由御史台审理,有些犯人翻供的案子,因为有受贿的官员牵涉在内,也交由御史台审问。沿至明清,遂以大理寺、都察院与刑部为三法司。(4)门下省。宋制,门下省有覆核刑部、大理寺断狱之权。《宋史·职官志一》说:“门下省受天下之成事,审命令、驳正违失,受发通进奏状,……覆刑部、大理寺所断狱。其轻重枉直、不当罪,则以法驳正之。”(5) 宰执大臣。宋制,宰相和执政可直接驳正刑案的失误。如参知政事王安石曾驳正审刑院与大理寺所判张念六打死堂兄案。(6)中书刑房。宋制,中书省堂后五房中的刑房有驳正刑狱之权。王安石任执政时曾规定:刑房能驳正审刑院、大理寺、刑部断案不当者,凡举出一事即予升官。(7)中书省右司郎中。元代中书省右司郎中掌兵刑工三房,其中兵房分法令、弭盗、功赏、禁法、枉勘、斗讼六科。(8)户部。宋代以户部掌理民事审判的终审。《宋史·职官志三》记户部有“以田务券责之理直民讼”的职责,设有推勘官和检法官, 治在京应勘钱谷公事。户部亦掌民事立法。《宋会要辑稿·刑法三》“田讼”条即记有绍兴五年(公元1125年)闰十月与十三年(公元1143年)六月户部的两项条陈,一是关于田宅诉讼的起诉时效,一是关于起诉人的年龄限制。(9)匦使院。唐置,以理匦使主之。院中置一大匦, 四面各有方色,西面的涂以白色,叫“申冤匦”,陈诉冤屈者投之。参见“匦使院”。(10)登闻鼓院与登闻检院。宋辽金设登闻鼓院,宋金设登闻检院,都是受理官民建议或申诉的机构。两者性质略同而互相制约。参见“登闻鼓院”与“登闻检院”条。(11)通政使司。明清设置, 以通政使为主官。明制,掌收受内外章疏敷奏封驳之事,凡四方陈情建言,申诉冤滞或告不法等事,于底簿内誊写诉告缘由,赍状奏闻,并参预议大政、大狱。参见“通政使司”。(12)宗人府。清制,凡宗室犯罪,由宗人府会同户、刑两部讯问(宗室以外的旗人犯罪, 属上三旗的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,其余由都统审理,徒刑以上者则移送刑部定案)。(13)九卿会审。明清制度,凡有应议大政和重大案件,由六部与都察院、通政司、大理寺合议, 称为九卿会议。(14)清代步军统领衙门有断狱的职权,凡由步军统领衙门缉捕的人犯,杖以下罪,由其自行完结,徒罪以上案件,经审讯后送刑部定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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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官名。北宋仁宗天圣七年(1029)始置,以御史中丞兼任,掌检院、鼓院之事。神宗元丰(1078—1085)改制废。官名。宋置,见“登闻检院”。

  • 外奏事

    清朝外奏事处及其奏事官之简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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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泛指掌祭祀祈祷的官。《汉书·郊祀志上》;“祝官有秘祝,即有灾祥,辄祝祠移过于下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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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官制用语。又称“南班”。北宋承唐制,置左右金吾卫上将军、大将军、将军、中郎将、郎将,左右卫上将军、大将军、将军、中郎将、郎将,左右骁卫上将军、大将军、将军,左右武卫上将军、大将军、将军,左右屯卫上将军

  • 即真

    官制用语。指“行”、“兼”或“试守”等试署、暂理某职的官员得到朝廷的正式除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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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司吏

    吏名。春秋时即有是称。《墨子·迎敌祠》:“五步有五长,十步有十长,百步有百长,旁有大率,中有大将,皆有司吏卒长。”金、元时亦置。掌路总管府至司县等衙门文书案牍和衙门事务。金朝分女真司吏与汉人司吏。汉人